(轉錄自蘋果日報)


對於這一次《集會遊行法》的修正,內政部次長簡太郎居然定調德國的事前報備制,與我國的事前許可制相去無幾,而馬總統及國民黨中央則態度未明的強調許可不一 定嚴,報備不一定寬。言下之意似乎是不必修法,也不用回應學生的訴求,這樣的論調不僅讓人民失望,也與德國現有法制事實完全不符,與學理有所悖離。


第一,從字面意義上來說,許可在德文的意思應為Erlaubnis,但是很明顯的在德國的《集會遊行 法》(Versammelungsgesetz)第14條的文字是用Anmeldung,所以德國採取報備制此點並無問題。但從實質意義來說,這兩者的差 別在於許可制的特色是政府機關的裁量範圍極大,構成人民集會自由的妨害,而報備制則係完全限縮行政機關的裁量範圍,僅於例外才允許禁止人民集會遊行的自 由。白話來說,就是報備制的《集會遊行法》是限制政府的暴力濫權,而不是限制人民集會遊行行動自由的基本人權的。


有危險才可禁止集遊

第二,從德國法的規定來說,德國《集會遊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人民有舉行戶外集會或遊行者之意願,最遲於48小時前,向主管機關告知集會遊行事項的訊息。」第14條第2項規定,「在通知上應註明負責此次集會遊行者。」


第13條則規定警察例外可以取消集會遊行的原因,也就是必須依循法律明確性原則,(Bestimmtheit)除了法律規定的下列四項外,警察原 則不可以禁止,例如(1)違憲政黨或違憲組織團體的遊行,如被禁止的偏激右翼政黨,或是已經被憲法法院限制言論自由者,例如持否定納粹屠殺猶太人的言論 者,或是黑幫組織的集會。(2)集會過程有暴動和騷亂,或是對於參與者構成直接的生命和健康的危險。(3)集會領導階層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參與。(4) 《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為。這些警方主管機關才可以禁止,否則原則上警方不可以禁止。


第15條規定例外的禁止原則,也就是所謂的危險妨免原則,只有在集會遊行對於公共安全有十分明確的直接危險時才可以禁止或設定條件限制,否則不可以對集會活動限制。


其實德國採取這種事前的報備制是有其歷史原因的,因為納粹的浩劫,所以德國憲法採取了防衛民主的機制,所以必須賦予人民必要的抗爭權力,避免人民 不能表達自己的意見,另一方面德國憲法也必須防止開放民主社會的敵人趁火打劫危害民主秩序,所以例外的規定納粹黨徒和黑幫及被憲法法院宣告違憲者不可以危 害民主秩序。這也就是德國採取事前報備制的理由。


歐盟不敢違人權公約

更有力的理由在於前述第13條中,法律主要係保護集會遊行參與者的生命與安全,禁止其生命與健康受到危害。德國法是以參與活動者的角度出發,並非從政府的 角度出發。至於簡次長所言先進國家許多均採如我國的嚴格許可制,筆者在歐陸所見尚無此種例證,因為尚無歐盟國家敢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的規定做出如同我國的嚴 格許可制。不知簡次長資料由何而來?


馬英九先生和國民黨胡亂推託德國法報備制為與我國相同的嚴格許可制,殊不知德國民主法治要對付的就是看似披著民主外衣,骨子卻是極權專制思維的開放民主社會的敵人和政黨。誰說許可制與報備制沒差別呢?


作者為律師、現留學德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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